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建雄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小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07 年2月5 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