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15,2018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勝賢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飼料為業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飼養豬隻所用的豆渣至豬舍,行經忠心路與志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通過路口前亦應注意往來人車,見有車輛自右側駛來,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洪石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偏右側至右前方向燈部位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顎裂傷、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處置後骨髓炎感染及創傷性腔室症候群、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橈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因此無法自行行走及右手無法活動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勝賢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