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1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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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承貞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承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3-1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交簡字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4、99、105 、106 年間,已4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欠缺反省能力,且視公眾往來安全於無物;

再觀本次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嚴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王承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和豐29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貞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王承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
│    │氣測試紀錄單、屏東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酒後駕車部分)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檢察官 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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