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2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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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月(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台26線約2.6 公里處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謝明坑自枋山農會超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而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明坑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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