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2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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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山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俊逸在該處逆向路跑,遭被告騎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性橈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俊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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