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任
孫天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孫天擎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宣任因而受有右下背部挫傷疼痛、右大腿2x1 公分擦傷、左膝2x2 公分擦傷、右腳第一趾1x1 公分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孫天擎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宣任、孫天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宣任、孫天擎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王宣任、孫天擎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