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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文生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旁檳榔攤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至10時17分間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444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機車車身側邊掛有米酒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10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已屬第5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顯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認其行為已造成高度風險,所為實不足取,難認有悔意;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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