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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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35分許(按:起訴書原記載「晚上9 時36分許」,但本院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報案時間「晚上9 時35分29秒」往前推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與東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上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並右轉至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上,適有陳薇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林瑞年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貨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陳薇淩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薇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臉部挫傷併皮膚缺損約0.8 ×0.8 公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側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右大腿挫傷併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瑞年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通小隊警員張志維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薇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瑞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14頁、第6 頁背面;

偵查卷第7 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10至12、17至20、22至37頁)。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4張所示(見警卷第11、19、2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於注意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陳薇淩,即逕駕駛前揭小客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往右轉至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陳薇淩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 年12月1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554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薇淩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警卷第9 、10頁),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之寬度為7.8 公尺(即:0.9 公尺+3.1 公尺+3.1 公尺+0.7 公尺=7.8 公尺),而告訴人陳薇淩於偵訊時既陳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則倘告訴人陳薇淩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之寬度),應僅需0.5616秒即可(即:7.8 公尺÷1000公尺÷50公里×60分×60秒=0.5616秒),然在此0.5616秒之期間,告訴人陳薇淩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前揭小客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告訴人陳薇淩之視距範圍內,但告訴人陳薇淩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陳薇淩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陳薇淩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2月1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554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然此告訴人陳薇淩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通小隊警員張志維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並右轉至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陳薇淩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告訴人陳薇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

又被告與告訴人陳薇淩間雖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各自有所堅持,致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25頁),但被告既有就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貨車投保任意加重險(見本院卷第15頁),則告訴人陳薇淩所受之損害,日後經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應得透過保險公司獲得具體賠償,而不至於完全無法受償,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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