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4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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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鑫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與射寮路之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陳錦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射寮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優先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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