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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薛富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處分隔島而倒地受傷;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為265mg/d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並自90年起即因酒後駕車,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復於106 年7 月及8 月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於106 年7 月及8 月間明知已因酒後駕車而預期受刑之追訴,卻仍於本案(即同年9 月間)再犯同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合計第五犯),顯見被告不思悔改。
另就其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5 ,已逾法定標準值5 倍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造成自身受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見被告騎車時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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