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4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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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逸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逸文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詹榮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汪佩琪及被害人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5 年生),沿台一線前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鄧逸文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與告訴人詹榮元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榮元受有腰椎、頸椎扭傷;

告訴人汪佩琪受有背部挫傷、腰椎、雙肩扭傷;

被害人詹○○受有左耳擦傷併血腫。

因認被告鄧逸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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