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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明居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之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000 巷0 號前時,因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明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9、22、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8 頁、第10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且其近年來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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