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6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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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士薰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郭耀中、王嘉賢、蔡貿凱、陳泓圳及蔡佳峻等人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民宅前時,不慎擦撞該處民宅及停放在屋前車號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並造成郭耀中受有左手肘擦傷、王嘉賢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腳腳掌骨折、蔡貿凱受有頸部擦傷、右腰部瘀青擦傷、左後腰部肌肉拉傷、陳泓圳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挫傷、蔡佳峻則受有右腿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是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間國人酒精代謝率研究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而回推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4075毫克,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郭耀中、王嘉賢、蔡貿凱、陳泓圳及蔡佳峻等人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民宅前時,不慎擦撞該處民宅及停放在屋前車號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並造成郭耀中受有左手肘擦傷、王嘉賢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腳腳掌骨折、蔡貿凱受有頸部擦傷、右腰部瘀青擦傷、左後腰部肌肉拉傷、陳泓圳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挫傷、蔡佳峻則受有右腿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蔣連順、羅龍秀、郭耀中、王嘉賢、蔡貿凱、陳泓圳、蔡佳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0 頁、25-26頁、28頁、43-5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4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聲請意旨以人體酒精代謝公式倒推出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著手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075毫克之依據,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該研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

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19歲(86年10月13日生,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所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實有疑問。

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蔡中志著,刊載於警光雜誌第522 期,見本院卷第64-69 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足見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必須將飲酒者之體重納入計算參考;

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一文(雷文谷、林昭璿合著,刊載於國興學報2007年第7 期,見本院卷第72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身高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

綜上,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甫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之差距。

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健康狀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故酒精代謝率不僅因人而異,甚至因時而異,並非固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為酒精吐氣測試,然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及該日身體健康狀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後,仍認為可適用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13.2mg/d l/hr (即每小時0.013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嫌速斷。

㈢、我國立法機關既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係為避免不能安全駕駛概念之抽象、不確定性,故無論行為人之年齡、體質、飲用酒之種類,統一以受測時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以度爭議;

若再以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回推行為人受測時之酒精濃度,毋寧是重陷爭議。

本院認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既被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4毫克,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公式倒推計算酒精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3 項之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6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至4 時38分間,經警員觀察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無法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亦可依照指示通過同心圓繪製測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則自無依同條項其餘款項加以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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