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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御維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23時5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路(由南往北方向)旁停車格內後欲作起駛而迴車至對向車道(即以由北往北方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依規定不得迴車至對向車道,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該行進中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並確認已無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欲通過時,始得迴轉等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欲起駛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與當時以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生路直行之告訴人許惠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惠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唇、下巴、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惠瓈於107 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內頁給付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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