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71,201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傑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8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由北往南方向)前處之路旁空地後欲作起駛而迴車至對向車道(即以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依規定不得迴車至對向車道,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該行進中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並確認已無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欲通過時,始得迴轉等規定,而當時之氣候、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欲起駛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與當時由北往南方向沿萬丹路1 段直行之告訴人李姿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姿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份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威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