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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萬吉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道0 號高速公路交叉口附近某處之魚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深十分38L1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不慎失控自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並由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00mg/dL(百分之0.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2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道0 號高速公路交叉口附近某處之魚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6分,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深十分38L1前)路倒,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即百分之0.3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騎機車,我是在漁塭喝完酒後,要牽車回我家,因為酒醉太累摔倒的,當時機車根本沒有發動,本件也沒有證人或錄影畫面顯示我有騎車,我牽車也有速度,擦痕不能證明我有騎車等語(本院卷第8 、23、3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深十分38L1前)路倒,其身旁則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被告送醫後經旗山醫院人員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即百分之0.3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 、18-22 、23-25 頁、偵卷第13-14 、17-2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 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110 接獲報案說有交通事故,我和我的同事去處理,當時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他還有意識,我有問他年籍資料,他有回答,我那時候就有聞到明顯酒味,我從現場的機車的擦痕認為是自撞,因為有明顯擦痕而且感覺是新的,而且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機車腳架也纏有草;
我沒有問被告車子是不是你騎的,現場(被告的)血跡離機車大概有一步的距離,如果是牽車倒地,人應該靠近機車兩側(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而以證人張淑娟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亦應無糾紛仇怨,應可排除證人對被告刻意誣陷之可能,又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證人應不至於甘冒偽證之風險陷被告於罪,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又參諸本案機車腳架於事發當時有雜草纏繞之情,除據證人張淑娟證述明確,亦有事故現場勘查照片可憑(警卷13頁),倘非機車當時處於引擎運轉而前進之狀態,實難想像僅機車倒地會使雜草捲入腳架內而纏繞之情;
參以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右側照後鏡及排煙管因本次事故有明顯擦痕等節,亦據證人張淑娟證述如前,並有事故現場勘查照片3 張可佐(警卷第11-12 頁),且以本件被告路倒經送醫後,顏面部除挫傷外,並有大範圍之擦傷且有腦震盪、創傷所致之缺牙等情,復有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護理紀錄單可稽(偵卷第17-18 頁反面),足見被告因倒地撞擊路面之傷勢非輕,佐以現場路面係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9、23頁)可證;
是本案現場既屬平坦路面,而無因路面高低落差於跌倒後另行滑動之可能,可見本件實因被告騎乘機車而有一定動力,摔車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方有前開「大範圍之擦傷」等非輕傷勢及機車擦痕。
從而,被告確有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雖一再陳稱我僅牽車,牽車亦有速度會造成擦痕云云,惟被告飲酒之漁塭至本案事故現場距離有300 公尺,距離被告住家則有2.1 公里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42頁);
衡情,一般人牽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移動已較徒手步行費力,移動速度更應慢於徒手步行速度;
況被告當日既已飲用酒類,且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更高達300mg/ dL(百分之0.3 ),遠高於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被告並因酒醉不勝體力而摔倒,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體力與精神較之一般人更應明顯下降,則由被告上開身體狀況以觀,已難認被告有相當精神及體力可自行牽著上開機車步行至距離魚塭300 公尺之事故現場,遑論其所辯欲牽車返回距離2 公里以上之住家之詞合於常理;
又酒醉牽車既更為費力,自難認酒醉牽車時仍可保持相當速度,致其「因酒醉暈眩跌倒時」仍有前進動力而有滑動、摩擦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酒醉駕車將造成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等情,復為政府、媒體一再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況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00mg/dL(百分之0.3 ),已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6 倍之多,復因此自摔肇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參酌其未對其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認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稍嫌過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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