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7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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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憲係「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秋憲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7 時50分許,駕駛興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0○0 號前而接近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許議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博愛街左轉頂新街復右轉駛入延平路而在陳秋憲左前方,陳秋憲閃避不及,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許議方之前車頭,致許議方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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