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17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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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秀蓮
許金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秀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00之住處對向車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之上址住處,適被告許金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同向行駛在後而行經至上開地點,被告許金殿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與被告林陳秀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林陳秀蓮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被告許金殿則受有胸壁擦挫傷、右手雙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陳秀蓮、許金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陳秀蓮、許金殿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陳秀蓮、許金殿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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