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玲務農,平時駕車載送農作物販賣,以販售蔬菜為業,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石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 巷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李佳玲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石庭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石庭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股骨、脛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受損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李佳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佳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石庭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