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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金珠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路段之農田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原勝路段,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07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7 年1 月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旋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5 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於99年及100 年間,所受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1.36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80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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