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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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俊德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30)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傅水印所使用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8.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8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德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水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2至13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警卷第1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5頁)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警卷第20至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未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業務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已係第3 犯,本應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卻仍不見戒慎,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可見其對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態度之輕率,更可見前案執行未對被告生有警惕作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惟衡以被告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自摔造成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顱骨骨折、癲癇等嚴重傷勢,有其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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