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0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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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英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前飲用啤酒後在該處吵鬧,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蔡淑英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場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淑英,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當下雖有喝酒,但沒有騎車,員警不讓伊之友人載伊回家,亦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證明伊有騎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尚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尚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110 通報,前往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處理妨礙安寧案件,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在該址門口,有一被告友人過來請被告離開,後來接近被告有聞到其身上有濃厚的酒味,該友人本來要載她離開,但被告拒絕並堅持要騎車離開,我有告誡被告喝酒不應該騎車,但被告仍堅持要騎車,她發動機車騎了大概幾公尺後,我就小跑步上前攔停並對她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

足見證人吳尚謙係因勤務中心通報上址住處有妨害安寧案件,而到現場處理之緣由,偶然發覺被告散發酒味,並勸阻被告酒後不應騎車以免觸法與目擊被告騎機車上路以至攔停被告之過程已詳為說明,前後證述亦屬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或態度游疑之處,又證人吳尚謙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前往執行公務,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據被告供述與證人吳尚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難認有何怨隙仇怨,且於處理過程中始發覺被告已飲用酒類,經勸阻後被告仍騎車上路,衡情證人吳尚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應認證人吳尚謙上揭證詞,堪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數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朋友第1 次跑來時有說要載我回家,我當時很生氣說再等一下,我朋友第2 次跑過來,警察就不讓他載我回家,是我主動告知警察我有喝啤酒,我還拿啤酒給警察看,我說不能自己騎車回去要讓朋友載回家,警察說我喝酒不能騎機車,他不讓我給朋友載云云。

惟查,就被告離開現在場之際,其友人有無在場而可載被告回家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警察來後說我三更半夜會吵到人家,叫我回家,我車子停在馬路,我要去牽車,鑰匙還沒有插,警察聞到我酒味,問我是否有喝酒,警察就叫我把車子停好,叫我上警車,當時我還有一個朋友站在30公尺的地方,我可以叫他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其後,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朋友何時離開現場,警察來時他有在場,我不清楚警察叫我上警車時,我朋友是否還在現場,我只是從口袋拿出機車鑰匙要牽機車,沒有碰到機車,警察就說我態度不好就上警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徵諸被告就其友人何時在場,何時離開等節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所辯友人當下在場而可載伊回家乙情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再參被告時而供稱其欲牽車離開現場,時而供稱欲叫其友人搭載其離開現場,若被告果無意騎車上路,而要委請友人搭載其離開現場,何須又為牽車之舉止,顯不合常情。

反觀證人吳尚謙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日接到報案後看到被告在該處前吵鬧、喧嘩,我看到被告有酒容,但還沒聞到酒味,我們規勸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拒絕後有位被告認識之中年男子騎車出現,該男子有規勸被告,並說要載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不要,該男子就離開,嗣後我還是請被告先離開,但被告騎上機車並發動後,還沒騎走時,我跟被告說你有喝酒就不要騎車,但被告說沒有關係,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不到10公尺,我跑過去把被告攔下來,該男子還有騎機車回來對被告說:「剛剛要載你你不要,你就乖乖配合警察」等語,然後該男子就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見證人吳尚謙所證述被告友人曾2 度出現在上址及該友人第1 次出現在現場欲搭載被告離開乙情,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有相符,並就案發過程之大致情節仍記憶明確,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衡情當無胡亂指摘被告之情,益見證人吳尚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又依證人吳尚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該名友人離開現場後,隨即發動機車並行駛數公尺後,即為證人吳尚謙所攔查,該名友人始再度出現在現場,並向被告稱:「剛剛要載你你不要,你就乖乖配合警察」等語,益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上路,否則該名友人斷無可能說出此等言論,則此時被告所為發動並騎乘機車行駛之行為顯已構成酒後駕車犯行,縱被告此際要求由該名友人搭載其離開,然證人吳尚謙既當場發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而依法攔查並逮捕,自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證人吳尚謙就其當日有無戴安全帽乙情已無從確定,如何認定其有騎車云云。

惟證人之證言,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是證人之陳述就細節若屬有出入或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尚謙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發動機車騎車數公尺後遭查獲之本案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詳加描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以證人吳尚謙為基層員警,平日勤務繁重,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1 年,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就當時所有情境不復全部記憶,亦屬常情,是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戴安全帽,顯然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無涉,亦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須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得證明伊有騎車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並無錄影,且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車子在迴轉亦無拍攝到乙節,已據證人吳尚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所聲請調查此項錄音錄影並不存在而屬不能調查,自應予駁回,況本院依現場處理員警吳尚謙之上開證述,認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採,已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為必要,否則豈非無錄音錄影資料存在之案件,均無從認定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所騎乘之距離僅數公尺、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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