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19,2018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財(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晚上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展新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陳嵩聲(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10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