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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劉進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扭傷、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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