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2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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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君隆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3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富鏵公司停車場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淑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瞥見,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逕作左轉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受有頭部挫、頭暈、左側第1 、2 、3 肋骨骨折、疑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臉部、左肩、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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