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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戎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沈福旗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貞戎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按:起訴書原記載「下午1 時2 分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途經該路段16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適前方有被告沈福旗徒步沿該路段同向行走至此,其本應注意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邊行走,被告潘貞戎因而自後撞及前行之被告沈福旗,雙方均因而倒地,致被告潘貞戎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沈福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左側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潘貞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被告沈福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貞戎、沈福旗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沈福旗之配偶余莉萍、告訴人潘貞戎已分別具狀對被告潘貞戎、沈福旗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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