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3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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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儒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鴻儒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屏63-1線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園鄉五房路898 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園鄉五房路898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王奕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黃鴻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 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黃鴻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王奕涵之弟王奕敏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家屬王奕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和泰、證人即員警林顯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6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8日診斷書、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4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7308552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3張及補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 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4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58至69頁,偵卷第6 至22頁、第23至32頁)。

又被害人王奕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50頁、第51至5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縱使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未開放道路,仍不影響被告行駛於該道路上所負之注意義務;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9日高監鑑字第1070168347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反面)。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因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

另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研議後,雖因施工單位是否封閉道路乙節之事證不明而未予明確鑑定覆議,然其提供之分析意見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節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2 日路覆字第1070149254號函所附之分析意見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年約28歲之被害人因而死亡,更使被害人父、母驟失愛子,承受無限悲痛,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其亦於調解時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30 萬元(不含強制險),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被告確實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非輕,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45 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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