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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嘉
李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子嘉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秀婷,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343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行駛應開頭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頭燈及車道前有其他車輛;
適被告即告訴人李文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至南向車道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邱子嘉受有左手肘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文得受有右側第6 、7 、8 、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子嘉、李文得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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