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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瑱
被 告 張彩娥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岳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宜瑱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 段7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巷6 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彩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張彩娥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及3 公分撕裂傷、顱骨骨折、兩側顳葉挫傷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瑱、張彩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瑱及張彩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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