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5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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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宜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水源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欲在號誌變為綠燈時右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之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米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 停等位置約在陳盈宜自小客車右側平行位置) ,待號誌變為綠燈時,陳盈宜逕從內側車道搶道貿然右轉而疏未注意其右後方由楊米春駕駛之機車將直行通過路口,陳盈宜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後方之葉子板處因而擦撞直行之楊米春所騎機車,楊米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無力、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第五、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傷、第五、第六、第七頸椎椎間滑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米春告訴被告陳盈宜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 張、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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