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61,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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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崧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怡、林煒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余崧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崧銓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港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未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成年之林欣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駛至,林欣怡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欣怡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橈骨遠端骨折、臉部擦傷、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深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怡、林欣怡之父林煒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崧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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