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6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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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燁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燁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燁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2 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00 之4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三段、大豐路及建國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大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李俊霖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燁琳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俊霖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及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肝脾撕裂傷、十二指腸及大腸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頭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6 )日3 時45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黃燁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霖之父李進國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燁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大豐路時,與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李俊霖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地面上沒有畫線,我沒有辦法判斷中心點在哪裡,成大鑑定報告有指出路口設計不佳,這不應該由我來承擔,而且初判、覆議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大豐路時,與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90號卷【下稱相卷】第15至19、21、93至95頁;

本院卷第29頁),並有員警於106 年2 月6 日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31日屏警交字第10730732000 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25至29、39至43、57至89;

偵卷第75頁);

而被害人李俊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及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肝脾撕裂傷、十二指腸及大腸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頭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6 日3 時45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

相卷第23至24、137 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相字第95號卷第5 至26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101 至118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 . .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 .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⒈關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案發當時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和生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左轉大豐路,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左轉有打方向燈等語(見相卷第16、9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線一致(見相卷第25頁),可見被告當時行駛路線係自和生路三段欲左轉至大豐路。

其次,依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25、71至81頁),可知建國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與大豐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連接線,與和生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交會點,即為和生路三段、大豐路及建國路之三岔路口之中心點,準此,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和生路三段左轉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

然依前揭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撞擊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除部分之右前車頭超出大豐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外,大部分車身均停在大豐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延伸範圍上,亦即依被告之左轉路線,對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俊霖之行向)將呈現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恐發生左側對撞之狀態;

復觀諸被告之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9至61頁之照片編號3 至5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明顯凹陷、左側車身下方有大範圍之撞擊刮痕,且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上開機車最後倒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可認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緊鄰車頭之位置,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占用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乙節,首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

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相卷第27、29、57至5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有辦法判斷中心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執此對其是否能注意並有迴避可能性有所爭執,然依被告之左轉路線,對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車輛將呈現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恐發生左側對撞之狀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該路段比較危險,路口很容易車禍,我要左轉時有閃大燈,我要過去時,整個路口沒有車,我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了等語(見相卷第95頁),是被告既知悉上開交岔路口經常發生車禍,可見其對上開交岔路口並非陌生,則其對於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之左轉路線將占用來車道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應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注意義務,應能注意,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要過去時,整個路口沒有車,我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了等語(見相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甚明。

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且有閃大燈即方向燈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洪子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李俊霖行駛之大豐路雙向是紅燈、被告行駛之和生路是綠燈等語(見相卷第127 、1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06 年2月24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1 頁),而足認被告係依綠燈行駛,被害人李俊霖則係闖越紅燈駛至上開路口,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其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駕車行為係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又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害人李俊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警覺並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為75% 至80% 。

二、屏東縣政府路口交通管制設計不佳,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15% 至20% 。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至路口中心點便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5%。」

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3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62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79 頁),益徵被告確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過失。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初判和車禍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如果法官是依照成大的,成大的也是互相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是被告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被害人李俊霖就本案之發生雖因闖越紅燈亦有過失,惟按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李俊霖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霖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李俊霖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及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肝脾撕裂傷、十二指腸及大腸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頭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6 日3 時45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情,已如前述。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李俊霖閃避不及而發生2 車碰撞之事故,被害人李俊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後進而死亡,倘被告斯時確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始左轉,而未提前左轉、占用大豐路段之來車道,縱於被害人李俊霖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下,仍可避免與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不致造成被害人李俊霖死亡之結果,且前揭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71 至175 頁),則被害人李俊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經查,被告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5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自首後對犯罪事實經過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其明知前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相關規定,竟仍未駛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致被害人李俊霖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傷重不治,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然審酌本件肇事因素,被告過失比例約5%、被害人李俊霖之過失比例約75% 至80% 之情節;

復考量被告迄今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除強制險外,被告未另行賠償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成年子女,目前幫朋友賣東西,工作不穩定,平均收入約有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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