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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文成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與大連路20巷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旁圍籬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鄒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文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 、8-12、24-31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外,另於89年至101 年間有3 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於107 年5 月3 日,甫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於此,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6 情形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並因此肇事,亦見其酒醉程度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本件尚無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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