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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靜怡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左轉駛入廣東路東向車道時,左邊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廣東路西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適有告訴人劉育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廣東路西向車道等候紅燈,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韋靜怡駕駛之車輛左邊車身擦撞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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