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2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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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莉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碧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即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1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梁景審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2 段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違規迴轉擅自進入復興南路2 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林碧莉未即時閃避,以右前車頭撞擊梁景審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致梁景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小腦梗塞、右胸挫傷致第1 到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插胸管引流術後、第1 第2 節胸椎脊柱棘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插管並呼吸器使用、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縫合術後、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心房顫動並心律不整等傷害,嗣於106 年2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碧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鍾英玉、梁修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碧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7 月1 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即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1公里處時,適被害人梁景審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2 段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違規迴轉擅自進入復興南路2 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被告未即時閃避,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小腦梗塞、右胸挫傷致第1 到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插胸管引流術後、第1 第2 節胸椎脊柱棘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插管並呼吸器使用、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縫合術後、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心房顫動並心律不整等傷害,嗣於106 年2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當時來不及閃避,當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在我前方了,我有往右邊閃,但還是撞到被害人,我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自中央分隔島橫越而出,被告行車中需察看前後左右路況,於接近豎有交通號誌桿、燈桿及種植矮籬之分隔島現場時視線不佳,被告非第一時間可以立見被害人出現,及其欲穿越之動向,且被告看到被害人時還要判斷被害人會不會衝出來,不會馬上踩死煞車,待其知悉危險再閃避煞車,已經來不及煞停,被告無法預見或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撞擊發生,並無過失,且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7 月1 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即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1公里處時,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自復興南路2 段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違規穿越復興南路2 段,擅自進入復興南路2 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被告未即時閃避,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小腦梗塞、右胸挫傷致第1 到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插胸管引流術後、第1 第2 節胸椎脊柱棘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插管並呼吸器使用、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縫合術後、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心房顫動並心律不整等傷害,經治療後於106 年1 月19日,自國仁醫院轉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護理之家,嗣於106 年2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6004705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6 醫文字第1061103635號)、國仁醫院106 年5 月12日國仁醫字第10600117號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5 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1100號函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 頁、19頁、25-37 頁、偵卷第10頁、66-70 頁、病歷卷一、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本案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即台27線)61公里處附近,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迴轉之中央分隔島缺口長度為24.6公尺,寬度甚寬,中央分隔島上僅種植低矮樹籬及稀疏之樹木,並無嚴重影響、遮蔽汽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乙節,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在日間光線充足之環境下,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視距良好,若能對於前方路況保持注意力,而無精神分散之情形,對於有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一節應可及早發覺。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天看到被害人轉出來之前,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分隔島上只有樹叢,不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接近事故發生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

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迴轉之地點為中央分隔島缺口靠近北端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其發現被害人後向右閃避,才撞擊被害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7頁);

另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楊展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散落物都是撞到之後才會落下,所以會先有撞到的地方,才會有散落物,大部分的散落物會落在撞擊點之後,但現場圖沒有辦法認定精確的撞擊點,腳踏車倒的地方不一定是被撞到的地方,因為車子行進中會有一定動力,撞到之後不會馬上倒下,腳踏車可能會往前一段才倒下,也可能被撞飛後倒下,本案現場圖上標示的三角形2 是腳踏車的胎痕,3 、4 是腳踏車的刮痕,新的胎痕因為瞬間摩擦在現場會有像是橡皮擦去擦桌子後留下的屑屑,新的刮痕則是旁邊會有小小的砂粒砂石,我印象中現場圖標示的三角形1 應該是衣服棉絮的擦痕,而不是刮痕,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所以先標註「刮」,血跡是被害人最後倒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再核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胎痕、刮痕(現場圖標示三角形2 、3 、4 處)、被害人倒臥之位置(現場圖標示血跡處)及其他散落物,絕大部分均位於中央分隔島缺口以北,分散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腳踏車則位於路面邊線外;

又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煞停處,左前車輪位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上,大部分身車位在外側快車道,車頭偏向右側;

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撞擊部位為腳踏車右方踏板與後車輪,被告車輛撞擊點則為右前車頭處等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右側踏板照片及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118-119 頁、123-125 頁),堪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地點約為中央分隔島缺口北端附近之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且碰撞當時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半車身已經超越內側快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被告猶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右後半部車體。

從而,被害人應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騎出3 、4 公尺後才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乙節,堪以認定。

衡諸常情,被害人案發時已高齡88歲,騎乘腳踏車速度應不快,其既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騎出數公尺,被告理應能夠注意到前方狀況並煞車減速,故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使其無法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難認可採。

3、另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煞停位置在被害人倒臥處及腳踏車位置北邊,被告車輛煞停位置距離中央分隔島缺口北端逾10公尺等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120 頁);

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踏板時間之推定,依據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乙節(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是以上開函文所示之反應時間計算,縱被告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僅有0.4 秒,加上其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0.2 秒與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0.1 秒,共計0.7 秒,以被告供稱之車速時速50公里估算,被告從發現危險到踩下煞車踏板(其時車輛還僅是要開始煞停),其車輛行駛距離約為9.8 公尺,而依當時路況及被告之行車時速50公里換算煞車距離約為14公尺乙節,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縱使遲至開始進入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才發覺被害人之腳踏車,亦應有足夠之時間減速甚至煞停(完全煞停距離約為23.8公尺,分隔島缺口長24.6公尺),而可避免撞擊被害人;

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之客觀情形,被告應於駕駛車輛進入中央分隔島缺口前即可目視發現被害人有迴轉之行為,故被告未即時減速煞停,甚至於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後尚向前行駛逾10公尺,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亦為肇事次因乙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3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9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31日路覆字第107008122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自述時速約為50公里,但僅是被告主觀認為,無法認定其正確速度為何,被告可能實際行駛速度較高,造成無法及時反應,現行法規對於肇事者車前狀況注意義務要求過高,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167 頁反面),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徒憑己意推測被告時速超過50公里,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認可採。

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從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之1 頁),故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錯誤,然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地點應發生在快車道上,業如前述;

而依卷證所載,並無被告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之紀錄資料,且被害人係騎乘慢車於中央分隔島缺口違規迴轉進入快車道時被撞擊導致死亡,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釀禍,雖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迴轉,本身亦有過失,然被告肇事時視距、視野均甚良好,且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以當時情狀,被告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論之,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材加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認被告確有過失,請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輕微,被告雖無照駕駛但並非因為無駕駛經驗而肇事,被害人年紀較大,身體狀況較差,一般人若遭遇相同之車禍未必會導致死亡結果,請考量肇事原因比重,及被害人家屬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等因素,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生命造成侵害,縱非故意為之,然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而反省之意,且與告訴人因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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