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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聖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聖峯(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方便出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東路口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張瑞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瑞育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肘、右小腿、右大腿髖部、左足擦傷等傷害,依上開說明,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新東路口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屬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被告未釋明有何由本院審理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前揭說明,本院與被告所聲請移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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