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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助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助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5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待轉往西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曾柿凱騎乘車牌MNW-59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發現被告陳天助騎乘上開機車作左轉行駛時,煞停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柿凱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天助與告訴人曾柿凱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曾柿凱並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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