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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孫楷振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H2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德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該路口之往來車輛,若有直行車時,其為轉彎車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由孫楷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遂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孫楷振所駕駛之機車先行,造成其於左轉而未通過該路口之過程中,直行之孫楷振閃避無法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遂撞擊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下沿位置,孫楷振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及後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X0.5 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孫楷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萬得之供述,(二)告訴人孫楷振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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