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0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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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婉晴於民國106年9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設○○○○○號誌之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口時,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秀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子陳俊銘,沿復興路( 綠燈) 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蕭婉晴因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停止而不得通過,且疏未注意其邱秀珍所騎機車,貿然闖紅燈並左轉,因而在路口撞擊邱秀珍所騎機車前輪右側,邱秀珍、陳俊銘因此人車倒地,邱秀珍並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陳俊銘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承認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邱秀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惟主張證人所指其闖越紅燈等語不實),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是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騎乘機車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偵卷第27頁、第55-59 頁、第73-77頁、他字卷第7-9 頁、43-47 頁),證人陳俊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3-77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警員執勤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各行駛於長治鄉新源街與復興路,並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案發時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有偵卷第49頁所附警員製作之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報告可憑)。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究為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致生事故?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通過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是告訴人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等語。

然查:1.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車搭載其子陳俊銘於通過路口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珍及證人陳俊銘歷於警詢、偵訊一再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

2.案發時的早晨6 時30分,時值上學時間,告訴人正要騎車載其子即證人陳俊銘上學,業經其二人證述一致,而陳俊銘係國立屏北高中3 年級學生,此據其於107 年7 月20日偵訊中結證明確,則依一般高中上之上學時間而言,告訴人於案發時之6 時30分並無匆忙急行甚或闖越紅燈之必要,更遑論告訴人係騎車搭載其子,理當更注意安全,故其二人所證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並未闖越紅燈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警詢中,先稱「我騎車行經新源街左轉復興路,因我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但嗣又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立即查看我路權號誌燈,剛由綠燈轉黃燈,我確定是依號誌燈行駛」等語,則衡情,判斷交岔垂直路口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時,應以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狀態決定路權,要與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號誌如何無關,則若被告果確認其通過新源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則當可知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所行駛的復興路口號誌為紅燈,而不需特別查看、確認路口號誌,更不用說,自被告通過路口至事故發生,必至少有數秒之時間經過,其於事故發生後所看到的燈號並不代表其等通過路口時之號誌,也就是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才抬頭查看、確認交通號誌並無意義,亦不合理,故其所稱於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而事故發生後再抬頭確認,新源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等語,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與事理未合之處,難以憑採,應認以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被告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碰撞等語為可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案發時,新源街與復興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有上述警員製作之報告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但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並貿然轉彎,導致直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請求將本院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而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方闖越紅燈,別無其他肇事因素,此為兩造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此項因素顯無從透過鑑定方式認定之,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及後續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因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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