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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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本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9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本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本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少年許○○(90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6 名乘客,自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某處。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其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屏鵝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26線屏鵝公路北向8.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精神不佳而偏離路面,衝撞路旁水泥護椿並形成15.9公尺之刮擦痕,致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合併肺部挫傷、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受有右耳失聰而毀敗1 耳聽能之重傷害(車內其他乘客即少年李○○、姚○○、莊○○【分別為92年12月間生、96年6 月間生、91年2 月間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因此受傷,姚本貴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姚本貴肇事後,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姚本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反面;

偵字卷第13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與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15-1、16至19、22至27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本案告訴人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6分貝,已達失聰程度,後續治療的復原可能性低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70014184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耳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重傷害結果漏未敘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可能是精神不佳,那邊沒有彎道,撞到那1 段有水泥護磚,所以比較嚴重,撞了之後又磨擦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案發時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偏離路邊衝撞路旁水泥護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基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後續發展,即逕認告訴人係受輕傷,並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車輛偏離路面衝撞路旁水泥護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致告訴人及其家人承受莫大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衡酌被告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生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107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 歲、5 歲、10歲)、目前打零工、月平均收入為3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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