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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傑文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屏東加工出口區附近河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重慶路口,因騎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曾力展、廖聖亞攔查,因鄭傑文散發酒味,警員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鄭傑文因不願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明知曾力展、廖聖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以「有牌的流氓嘛」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力展、廖聖亞,足以貶抑曾力展、廖聖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經警測得鄭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傑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嫌疑人鄭傑文妨害公務現場錄影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 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影片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13、19至21、35至37、43至45頁,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有牌的流氓嘛」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力展、廖聖亞2 人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 犯)、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
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遭警員攔查,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採;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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