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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清旭前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5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清旭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李清旭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郭天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郭天民發覺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方處有刮傷,經報警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知其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警方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26頁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天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14至15、17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而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本次為其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述與女友同居、開怪手或做粗工、經濟還可以、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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