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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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穎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7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玉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79巷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陳思穎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頭前保險桿處即與林玉蘭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玉蘭當場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胸與右髖挫傷、右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思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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