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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3 年2 月9 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與和美街之設有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讓路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東港鎮和美街是否有來車駛近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按:起訴書誤載陳家偉駕駛前揭小客車有「左轉」之情形,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適有詹世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陳家偉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詹世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世春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俟詹世春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治療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後,即自行離開輔英醫院,至輔英醫院附設光復門診部洗腎,然其於洗腎過程中因身體不適吐血,乃經緊急送往輔英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後,始遭發現其另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安泰醫院遂對其施以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但詹世春仍因術後併發腸胃道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於107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陳家偉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員警許富舜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世春、證人即護理師李桂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21至23、61頁),並有交通事故處理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蒐證照片16張、輔英醫院診斷書2 份、輔英醫院附設光復門診部血液透析紀錄表1 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暨解剖照片77張、解剖筆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至41、47、53至57、73至106 、117 、131 至154 、159 至167 、179 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所載(見相驗卷第69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55、7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行經上開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東港鎮和美街是否有來車駛近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詹世春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6 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世春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後(見相驗卷第199 頁),被害人詹世春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並未有減速及注意前方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交通狀況之情形,而是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認被害人詹世春於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詹世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6 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然此被害人詹世春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員警許富舜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3 年2 月9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69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是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詹世春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詹世春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為主要肇事因素,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害人詹世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肇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
另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明或不存在,致仍無法與被害人詹世春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詹世春之家屬既已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得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自述從事修理機車、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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