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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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江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交易字第33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江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途經仁愛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需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陳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典,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宏受有頭部、左肩、左小指、左髖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陳志典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肩膀挫傷及雙膝與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陳志典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

劉進江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劉進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進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進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劉進江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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