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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志峯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疑有飲酒跡象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 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粗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見本 院卷第23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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