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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義祐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曾義祐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偵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0至11、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1 、102 年、107 年3 月、4 月、5 月間,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7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實不應輕饒;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原擔任隨車助手、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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