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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梁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梁美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梁美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5 時10分許,駕駛業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71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於同日5 時50分許,沿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梁美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士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士麟人車倒地,並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該處附近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潘一鋒(未據告訴),致黃士麟受有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上肢及下肢各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達到癱瘓程度,及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語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士麟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黃士麟之子黃重凱代行告訴《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黃士麟於106 年11月8 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嗣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黃重凱為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黃重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 頁;
本院卷第20-23 、38頁),是被害人之子黃重凱於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
又黃重凱於警詢時雖陳稱「我要代我父親提出傷害及民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非表明為「獨立告訴」,然核其該次筆錄陳述內容,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表達追訴之意思,同時陳稱「我是我父親之監護人」等語(同上卷頁)而以其本人之名義製作筆錄,足認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
從而,黃重凱於法定告訴權期間內之107 年4 月20日以黃士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告訴(同上卷頁),自屬合法告訴。
另被害人因受有前揭傷害,其本人固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生存之配偶鍾秋英,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害人既有配偶,且其配偶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本件即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4日指定黃重凱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即非適法。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梁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
偵卷第25-27 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凱、證人潘一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 、15頁;
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南州鄉南州路與勝利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 、23-38 、42-47 頁);
又被害人黃士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遺有上肢及下肢各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達到癱瘓程度,及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
偵卷第7-9 、19頁;
本院卷第20-23 、38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3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語能之重傷程度。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到肇事路口前未注意到紅綠燈,也未發現到機車107-JVS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員警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之身分並委託醫院對被告作抽血酒測後,因被告尚在急救治療,故無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2月9 日東警分偵字第107323715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31 頁),則員警應已在被告承認為肇事者前知悉其為肇事者,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語能之重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黃重凱復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現無業、無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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