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5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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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士原於民國91年2 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附載洪裕喜、潘建文二人,沿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由南向北往高雄方向行駛,於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上揭道路三十一點五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速狂飊進而失控,車輛橫向侵入南下車道,不慎撞及該處南下車道之對向行駛由朱惟玄所駕車搭載白佳林之車號0○–九四九0號自小客車,致潘建文因而受有腦挫傷併氣胸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

朱惟玄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二X一公分,四X一X一公分)、左膝擦傷(三X一公分)之傷害;

白佳林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膜炎、小腸破裂併腸系膜及橫結腸多處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 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共計6 年3 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 年加計通緝期間3 月共計1 年3 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 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其中本刑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 年。

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2 月10日,即被告莊士原車禍肇事時。

而本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認莊士原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於92年2 月27日簽分偵案辦理,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一份可參(參91年度相字第13號第86頁),故本件被告偵查期間應係以92年2 月27日簽分偵案時起算,嗣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於92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頭部外傷,導致記憶、智能、自我照顧能力、社交互動能力均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生活,且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禁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可參,被告有心神喪失不能到庭之事實,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1年2 月10日起算5 年,再加因本院停止審判而停止之15個月期間(即5 年之4 分之1 即15個月),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92.9.23-92.2.27=6 月26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92.7.2-92.5.30 =1 月2 日),本案約於99年11月8 日(91.2.10+5 年+15 個月+6月26日+1月2 日=99.11.8)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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