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5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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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仕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仕德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北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亦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前揭車輛以時速約99至102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北寧路448 號「龍泉觀光啤酒廠」前,適吳瑞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嘉讌沿同上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欲駛入對向之「龍泉觀光啤酒廠」,亦疏未注意於迴車前看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即自該路段跨越屬行車分向線之黃虛線至對向車道。

謝仕德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乃撞擊吳瑞里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吳瑞里、張嘉讌人車倒地,吳瑞里因而受有骨盆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謝仕德過失傷害張嘉讌部分,業經張嘉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仕德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瑞里之配偶邱新松(起訴書贅載「張嘉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謝仕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17、18、75、7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5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82頁),核與證人張嘉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20、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現場照片61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17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0月3日內警偵字第107320515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24、25、27、28、33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即明。

又按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乙節,亦經交通部路政司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綦詳,有前揭函釋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被害人吳瑞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考(分見相卷第29、30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4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99至102 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7日路覆字第107011954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顯係超速駕駛。

又參之被告自承:伊看見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對向慢車道駛近時,伊有變換車道至伊行向之慢車道,亦有煞車減速及鳴按喇叭,但伊不敢急煞,因怕遭後方車輛追撞,後來伊便撞擊該機車等語(見相卷第76頁),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被害人前揭機車前,尚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可供其採取避煞行為,惟被告未採取任何能有效避免結果發生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遵守該路段速限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超速駕駛且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另被害人因欲駛入對向之「龍泉觀光啤酒廠」,乃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依前揭說明,應遵守有關迴車之規定,則被害人自應注意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若被害人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騎乘前揭機車跨越前揭路段黃虛線至對向車道之際,看清對向車道來車情形,自亦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害人顯亦疏未注意於迴車前看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其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並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甚明灼。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存,且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雖證人張嘉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吳瑞里有稍微停等在慢車道等語(見相卷第19頁反面),惟前揭交通安全法規係要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迴轉時,應注意看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就本案而言,自係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跨越前揭路段黃虛線至對向車道之際。

準此,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跨越屬行車分向線之黃虛線時,未看清對向車道來車情形,仍有違前揭規定,並不因被害人事前曾在前揭路段路旁停等而有異。

另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認:一、吳瑞里(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謝仕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說明: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規定。

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攝錄時間01:49:47.93 (28/30 格)~49.96 (29/30 格)秒,約行駛56公尺距離,估算被告車速約99~102 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7 日路覆字第107011954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亦足供參。

末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骨盆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送扺國仁醫院急救,然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2 時許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107 年10月1 日國仁醫字第1070021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國仁醫院轉介司法相驗單1 紙在卷可佐(分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至32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3 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730646700 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12幀存卷可參(分見相卷第72、77至91頁)。

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甚佳;

惟衡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就本案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咎;

再審之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餘元,現仍未婚、無子且與父母同住,其所得除須幫忙負擔家計,尚須繳交房貸、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7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

另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能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並供承:伊確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伊連同保險僅能再賠償310 萬元,伊無法負擔較此更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因係囿於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非對其所應負責任置之不理;

並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其責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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